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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州代缴社保公司,福州五险一金代买,福州社保代缴公司

放大字体  缩小字体 发布时间:2019-11-14 11:50  浏览次数:4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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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某于2013年11 月进入某公司,工作地点在福州仓山区,工作岗位是数据补录员。 某公司2018年6 月因与某行补录业务终止后安排撤场,某公司将我调岗到银行金库担任点钞员,因金库里面粉尘较大,空间封闭,林某不同意调整的工作岗位,与公司未协商一致,且直至林某申请仲裁也未给予答复及工作安排。故林某申请仲裁,请求裁决林某与某公司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。

某公司辩称: 林某于2015年1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合同约定“工作地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具体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”,某公司调整林某到其他项目属于某公司内部正常行为。且该调整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,也与原工作岗位同工作地点、同薪酬,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,是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,符合法律规定。符合法律规定。后双方就该调整达成口头一致,但林某在未向某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,无故旷工, 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,故林某在上述前提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, 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仲裁委认为:某公司与某行补录业务终止的原因,拟变更林某的工作岗位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更劳动合同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。”,林某应与某公司协商一致,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的规定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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